日常生活中,租车业务给有需求的市民带来便利。但是,某些租车公司出于规避报废年限限制、避免车辆残值贬值、节省保险费用支出等原因,向顾客出租非营运性质车辆,导致纠纷发生。近日,东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租赁车辆即是非营运性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停运损失协商未果而对簿公堂。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被告欧某通过租车平台向某传媒公司租赁一辆特斯拉,因店里无特斯拉现车,欧某听从建议更换租赁某款小米汽车,并通过微信加付200元租金。随后,某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称:车损在2000元以上,需承担车损、折旧和停运费用。租赁期间,欧某驾驶租赁车辆因雨天路滑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租赁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维修费为31500元,维修耗时近一个月。经查,案涉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双方对停运损失、拖车费等协商未果,某传媒公司提起诉讼,其中要求欧某支付车辆停运损失23120元。
判决结果
东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案涉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原告某传媒公司虽将其出租给被告欧某使用,但不能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即该车并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停运损失,是指合法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无法经营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获支持的前提是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
营运车辆在车辆管理、安全监管、保险投保等方面更加严格。为避免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租车公司必须谨慎经营,严禁用非营运车辆开展营运业务,并按营运性质足额投保对应保险,做好车辆安全管理台账,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停运损失责任划分等工作。切不可因贪图便利及利润而心怀侥幸,导致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
此外,租车平台也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严格核验车辆资质与保险,共同守护交通安全与各方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撰文:徐晓曦 卓夏米 骆艺科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