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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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明晰知识产权保护边界、规范市场行为,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清远法院发布五宗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打击、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权属等领域。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理性维权,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黑某游戏公司诉高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黑某游戏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海外游戏发行和IP精品化研发的网络游戏公司。2021年8月,黑某游戏公司引入日本原创游戏某龙作品IP。2021年11月,高某某入职黑某游戏公司,担任高级UI设计师职位,单独负责黑某游戏公司研发某龙游戏的UI创作,并签署相关协议,约定高某某应当对游戏产品的研发、推广、运营等信息进行保密,任职期间履行职务取得的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于黑某游戏公司,且高某某离职时应当清退所有属于黑某游戏公司的资料,并不得保留任何复制件。

2023年6月,高某某在某平台网上通过其账号发布了黑某游戏公司某龙游戏IP风格稿件,包括各种UI画面等。黑某游戏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停止复制、发表、改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并删除其已发布的涉案作品的图片和网络链接,在媒体刊登致歉声明,赔偿黑某游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虽提交了部分在先设计图片,但经比对,这些图片仅系在人物角色方面存在近似及雷同,经查看取证的游戏动画视频及比对整体页面的安排及布局,均与高某某主张的在先设计存在较大区别,可以反映出案涉作品创作时进行了选择、取舍和个性化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根据协议约定,高某某在任职期间全部因履行职务取得的发现、发明及其他作品的知识产权属黑某游戏公司所有。

高某某离职时黑某游戏公司已经要求其清退设计稿,高某某在未经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在网站个人账户上提前发布案涉作品,侵犯了黑某游戏公司的发表权、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决高某某赔偿黑某游戏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宣判后,高某某与黑某游戏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职员工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高发且形式多样,代码抄袭、游戏“换皮”等复杂侵权案件备受关注。本案为复合型创意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提供了裁判标准,采用“整体观感”分析法,认定对现有元素进行选择、取舍和个性化安排后形成的整体表达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同时,本案厘清了“废稿”与“权利废弃”的本质区别,明确作品是否被采用不影响其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即依法产生,在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公司的前提下,员工私下发布未发表作品,侵害了公司的发表权、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裁判结果划定了从业人员离职后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为红线,警示企业和个人须加强全流程知识产权管理,共同维护“创作受保护、行为知边界”的健康行业生态。

黎某某诉某竹院餐饮店、某竹院牛庄餐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黎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某竹仔园牛仔农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以桑拿鸡、桑拿牛肉为主要的特色产品,并于2024年3月7日注册“竹园牛仔”“竹仔园牛仔”文字商标。黎某某认为某竹院餐饮店、某竹院牛庄餐饮公司故意注册与黎某某经营的某竹仔园牛仔农庄近似的商标和名称,使用同音字和缩写的“竹院牛庄”文字作为其招牌广告宣传,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经营者的混淆,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黎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黎某某起诉要求某竹院餐饮店、某竹院牛庄餐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宣传中使用“竹院”字样,并赔偿黎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黎某某虽从2019年开始使用“竹仔园牛仔农庄”名称经营餐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经过黎某某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竹园”“竹仔园”具有指代或识别某竹仔园牛仔农庄的显著特征,且已在清远市场具备一定的知名度,黎某某经营的某竹仔园牛仔农庄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因某竹院牛庄餐饮公司的店铺选址原是一片竹林,某竹院牛庄餐饮公司在竹林旁开设店铺,使用“竹院”作为其字号,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主观上并无攀附黎某某经营的某竹仔园牛仔农庄商誉的过错,客观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黎某某经营的某竹仔园牛庄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法院裁判明确: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且未通过使用取得市场知名度的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具有合理来源和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进行描述性使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重点审查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某竹院餐饮店、某竹院牛庄餐饮公司的“竹院”字号源于店铺选址的竹林地理环境,具有合理解释与正当依据,主观上无攀附故意,客观上不易造成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公共领域词汇的合理保护,防止商标权不当扩张至公有领域资源,划定了知识产权行使的合理边界,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理性维权,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上海家化公司诉某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花露水等。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3年5月,上海家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某生活超市购买标有“六神”字样标识的花露水1瓶,认为某生活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某生活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生活超市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从上海家化公司案涉商标商品的二级经销商处购得,属于正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对于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某生活超市在购买后进行再次出售,某生活超市出售的案涉商品商标的状况以及商品质量均没有发生改变,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在商品流通环节的具体适用规则。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无限延伸。经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主体合法投放市场后的商品,商标权即告用尽,商标权人不得再就该商品后续的转售、处分等流通行为主张商标侵权。合法取得该商品的主体,只要未对商品或商标进行实质性改变、未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即可自由转售或处置,无需另行取得商标权人许可。

本案中,某生活超市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从合法渠道购得的正品,商标状况及商品质量未发生改变,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裁判有利于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对商品流通环节进行过度控制,保障商品在市场中的自由流转,对于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以及平衡商标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丸美公司诉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恋火公司是“Passional Lover”“恋火”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笔、化妆粉等。2023年5月6日,恋火公司将其注册商标“Passional Lover”“恋火”转让给丸美公司。丸美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张某某从供货商处购买“恋火绒雾持妆粉底液”,并在其线上经营的店铺上进行售卖,丸美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张某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恋火绒雾持妆粉底液”,该粉底液外包装盒、瓶身均有“恋火绒雾持妆粉底液”“Passional Lover”字样。丸美公司认为张某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网店商品页面使用与丸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表面也印有与丸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丸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张某某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指明其销售商品的供货商的实名信息,且在商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时,未能进一步审查供货商的授权情况,其主观上难谓善意。综合张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丸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某某赔偿丸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销售环境下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不仅须指明供货商的具体身份信息,还应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侵权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实名信息,且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权利人公布的正品市场价格,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案裁判有助于督促网络经营者诚信经营、规范进货渠道,遏制以“不知情”为名的侵权侥幸心理,对于强化商标权保护、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欧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欧某某明知道上家靳某某(另案处理)没有获得权利人北京某公司的授权,从靳某某处低价购进盗版某知名盲盒手办产品进行销售。经统计,被告人欧某某向上家靳某某购进盗版某知名盲盒手办产品货款共计175975元。欧某某通过抖音商店线上销售盗版某知名盲盒手办产品金额289144.20元,通过欧某强向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线下销售盗版某知名盲盒手办产品金额33138元,合计322282.20元。欧某某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46307.20元。

2023年8月11日,某县文广局在欧某某位于某县某大厦的住处查扣204个尚未销售的某知名盲盒手办产品,该批查扣产品经权利人北京某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经统计,上述侵权产品货值约2040元。2023年8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案涉款项,并向权利人北京某公司赔偿,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产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厘清“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与“参与复制发行”两种行为的法律界限。被告人欧某某虽明知销售产品系侵权复制品,但与上游复制者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亦未参与复制、发行环节,人民法院依法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确保行为人仅就其实际参与的下游销售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真正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精准区分上下游责任、构建分层梯次打击模式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实现打击侵权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司法平衡。

撰文:邓文燕

通讯员: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环资庭 清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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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林伟杰
校对 蓝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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