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竞争,应合法有度!
如果为打压同行,
在微信群内诋毁、造谣,
就可能从商战变为侵权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起看看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阿明从事职业中介工作,并创建了主要用于发布学习资料和招工信息的“2025中学春考交流群”。小陈从事同类业务,为拓展学生客户资源,于2024年11月通过他人邀请加入该群。
入群后,小陈为排挤竞争对手,多次在群内及私下添加群成员,针对阿明发布贬损性言论,称其为“诈骗哥”,并散布“在中学你个名声臭”“怕被你骗”等不实信息。这些言论在群内及学生家长圈子中传播,对阿明的职业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阿明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小陈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
封开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在成员众多的微信群中,针对阿明发表缺乏事实依据的贬损性言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行为导致阿明的社会评价在该群体中降低,并直接造成学生及家长退群、客户资源流失、业务收入大幅减少等实际损害,已构成对阿明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因此,阿明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属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小陈初出校门、经济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小陈向阿明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封开法院依法判决:一、小陈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案涉微信群及本人微信发布致歉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30日;二、小陈向阿明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小陈现已履行判决,向阿明赔偿和道歉。
法官说法
不论是在数百人的微信群,还是在朋友圈、微博、小红书,只要是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如果缺乏事实依据且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后果的,同样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竞争应当通过提升服务质量等正当方式进行。采取捏造事实、诋毁商誉的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不仅违背商业道德,更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最终将得不偿失。
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注意保存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全面的,既包括要求恢复名誉,也包括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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