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中院: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合规使用边界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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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汕头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汕头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某丙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侵犯其客户信息的,应当对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三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一、关于某丙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信息。而客户信息要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保密性。

1.客户信息的秘密性,是与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区分开来的信息,不能只是简单罗列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础信息,通常还需要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涵盖客户决策偏好、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以体现权利人为开发客户所付出的特别劳动、努力和金钱,这些付出是获取客户信息必不可少的,如果被同业经营者获取,则使其可以节省必要的付出以此获取竞争优势。

2.客户信息的价值性,是指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包括显著减少寻找、开发客户的成本和时间,精准营销、谈判以提高成交率等。

3.客户信息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必须在日常运营中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设置电子文档加密、访问权限分级、离职交接审计等配套措施。

某丙公司对客户信息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举证,无法满足上述要求。首先,关于秘密性要件。某丙公司举证的客户信息主要为客户名称、地址及部分联系电话,虽然也标注了“贸易”“本厂货”“电商”“出口”“礼品”等客户性质,但内容十分简单,并未记载更加具体、更有商业价值的商业信息。结合某丙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各类饭盒、保温盒等产品,这类产品作为大众消费品,在用途和消费需求上并无特殊之处,某丙公司也未举证其客户有何特殊需求所制定的特殊产品设计。因此某丙公司举证的客户信息并不满足秘密性要求。其次,关于价值性要件。由于客户信息大部分并无联系电话,具体的交易环节还需其他部门实施推进,加上也未体现客户具体的交易需求、用户偏好,并不满足价值性要求。第三,关于保密性问题。某乙公司的举证看,其并未在公司日常运营中建立规范化、配套化的保密机制。虽然某丙公司与前销售部经理林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仅宽泛罗列了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并未明确某丙公司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而且某丙公司也未与接触客户信息的其他业务员比如陈某某等签订保密协议,未与核心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某丙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就客户信息建立了必要的保密机制。综上,某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满足了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丙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鉴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已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侵权责任成立的权利基础这一核心要件已不具备,无需再行论证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过即便某丙公司的权利基础成立,其主张的所谓侵权行为亦不成立。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林某某、陈某某和某丁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建立在陈某某与某丙公司的客户的微信聊天内容上。从该微信聊天内容看,仅能看出该客户主动接触陈某某,无法看出后续的商业交易内容。无论某丙公司是否对客户信息享有商业秘密,该微信聊天内容尚达不到侵权行为成立的举证要求。

另外,本案涉及离职员工成立竞争公司的合规性问题。员工有自由择业及与前单位进行市场竞争的自由。员工在前单位业务中自然掌握的沟通技巧、行业管理、客户基础偏好等,属于其职业能力和人格的组成部分,不能被人为剥夺和限制。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员工本职工作有关的个人经验和技能,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员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员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员工运用自己在前单位掌握学习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为其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不正当性。三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25)粤0511民初16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05民终906号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林楠

审判员 林喆

审判员 杨立

法官助理

蒋涛

书记员

张敏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某甲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铨、马治华,广东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某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黄建珠,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汕头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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