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非标电动车无法上牌属自甘风险?

遂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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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为了方便出行,不料新购买的四轮电动代步车不但不符合上路要求被交警部门扣留,更心塞的是,因代步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无法办理注册登记。车主“钱车两空”,愤而将车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四轮电动代步车上路被扣留

2021年5月29日,李明(化名)花3.62万元向陆川县一家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某品牌四轮电动代步车,该车制造企业为江苏某公司。

李明付款后,销售公司出具了发票等专用票据并交付车辆。该车有合格证,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公布,还附有用户手册,手册内简介部分特别提示注意,驾驶者在驾驶该车辆时,应在当地政府部门及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销售公司同时赠送了20万元保额的保险。李明购车时,销售公司告知需要到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号牌才能上路行驶。

2022年9月,李明驾驶该车外出办事。他将车停在陆川县某禁停路段时,被交警部门以违停、未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保、无驾驶证为由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陆川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业务告知书》给李明,告知该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此后,李明将销售公司诉至陆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他与销售公司的电动代步车买卖合同;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3.62万元。

“我购车是为了方便出行,提高生活质量。该车不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属伪劣产品,不能办理注册登记、不能上牌上路,导致购车的目的无法实现。”李明说。

一审认定消费者属于自甘风险

陆川县法院认为,销售公司出售给李明的四轮电动代步车具有合格证,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公布,销售时配有用户手册,该用户手册简介部分有特别提示注意驾驶者在驾驶该车时,应在当地政府部门及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且销售公司已告知李明该车需要到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号牌才能上路行驶。李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知悉该车的性质、性能、使用范围及需要到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号牌才能上路行驶,但购车后未及时到交警部门咨询及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甘愿承担该车可能存在不能入户注册的风险。李明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对李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陆川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销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李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我购买该车时,销售方承诺该车质量合格,符合电动代步车辆标准要求,不用上牌都可上路行驶。”李明称,不料,该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无法上路行驶。他与销售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应该解除,销售公司应返还购车款。

销售公司辩称,公司在销售时已经将车辆的性能、性质、使用范围以及风险告知李明,但其仍然自愿购买该车,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2022年9月29日,李明未取得驾驶证违法驾驶未投保、未悬挂号牌的车辆上路,后违法停车时被交警查获,该风险应当由李明自行承担。此外,江苏某公司是该车的生产者,对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是否合格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该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是合格产品的,应当由生产者返还购车款。

玉林市中院查明:由江苏某公司生产的案涉四轮电动代步车被认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之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该车未列入我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名录中,亦未获得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2017年4月11日,生产企业所在城市发改委对该案涉车的生产销售给予批复,同意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小型电动车。但该批复未明确所批准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具体型号、参数等内容。

玉林市中院认为,根据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规定,不管是传统燃油车还是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准入管理权均在工信部,且取得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的汽车产品,才可在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江苏某公司生产的案涉四轮电动代步车虽然有厂家的产品合格证,以及得到企业所在地的城市发改委的生产审批,但该企业和该产品并未获得工信部的审批,该企业未获得机动车的生产资格,该产品未进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名录中,亦未获得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故该车应认定为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及上路行驶的车辆。任何一名车主购买机动车的初衷,均为购买符合注册登记条件以及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汽车销售商亦有义务向购车方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销售公司销售给李明的案涉电动代步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李明购买案涉电动代步车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李明未能举证已明确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销售公司,玉林市中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销售公司之日解除。

玉林市中院指出,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后,李明本应将其所买的电动代步车返还销售公司,但因该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导致无法领回,责任在于销售公司,故该院不予判令李明返还该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综合考虑李明在购买该车前未充分了解是否能够上牌行驶,以及其已使用一年多的实际情况,玉林市中院酌定由销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给李明。

玉林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销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给李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来源:广西高院、广西法治日报   玉林中院   陆川法院

编辑:梁冯梅

校对:莫奕奕

审核: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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