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与法|20万天价罚单!离职员工与竞争公司共担泄密责任

南海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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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张某离职后,将客户名单和产品报价单泄露给竞争对手,导致原公司损失重大。公司发现后,向法院起诉张某及竞争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竞争公司明知仍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其赔偿20万元。

部门说法

上述案例中,某科技公司的客户名单及产品报价单,经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张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原来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负有保密义务,其离职后泄露客户名单和报价单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该条款。同时,张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要件。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明确禁止以盗窃、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明知商业秘密来源非法仍使用、披露的行为。竞争公司在明知张某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使用其提供的商业秘密,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情形,构成共同侵权。

南海区司法局提醒,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将付出高昂代价。员工须严守职业操守与法律底线。离职人员不得以泄露商业秘密或违反竞业限制谋取利益,否则将面临违约赔偿与侵权责任双重风险。企业获取商业信息需合法审慎,若明知信息源自他人违法行为,即使未主动窃取,仍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也应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加密等措施落实“保密性”要求,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丧失法律救济。唯有员工与企业共守法律红线,才能维护健康的市场生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来源:南海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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