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
人社部门不予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
法院为何两审均驳回诉求?
当自身疾病“撞上”事故伤害
工伤认定的法律逻辑何在?
透过这起案件
看法律如何严循“病”与“伤”的界限
基本案情

韦某敏是某物业公司员工。2023年2月24日15时09分,韦某敏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案外人罗某驾驶的无号牌非公路旅游观光车第一次发生碰撞,16秒之后,双方在同一地点再次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韦某敏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当天16时11分,韦某敏被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2.脑疝;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医院入院记录显示韦某敏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见头皮血肿及颅骨骨折、脑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的情况。
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韦某敏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外伤为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0%。
其后,某物业公司及韦某敏妻子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埔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韦某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韦某敏不服,经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韦某敏的诉讼请求。韦某敏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严格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病”与“伤”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均存在很大差异,因此,疾病与工伤之间存在很大区别,疾病应主要通过医疗保险去解决。
而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该制度首先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但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考虑到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压力、劳累、紧张等因素相关,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扩大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韦某敏既往有高血压病史,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见有头皮血肿及颅骨骨折、脑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也显示韦某敏自身的原发疾病(如高血压)系其发生脑出血的根本原因,涉案交通事故与韦某敏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的关联程度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因此,工作原因并不属于韦某敏受伤的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韦某敏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韦某敏所称其长期高强度加班,身体劳累诱发脑出血,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张,欠缺证据证明,且疾病作为特殊情形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相应规定。故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广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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