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若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近日,韶关仁化法院审结了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解答了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0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借款30万元用于花卉种植,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A公司、A公司的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张某发放30万元。但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上述款项,A公司、A公司的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法有效。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某银行要求张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约定A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某银行要求A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的分公司系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故某银行要求被告A公司的分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来看,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能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A公司的分公司虽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但最终其保证责任实际由A公司承担。
南方+记者 潘俊宇
通讯员 李洁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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