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华英犯拐卖儿童罪一案重审一审公开宣判,余华英被判处死刑。(央视新闻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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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更多的是只追究人贩子的责任,买方责任很少触及或轻微触及,这样不利于遏制买方市场,也不利于从总体上提升犯罪成本。
收买的目的也不一定单纯。收买之后,让孩子从事苦役、街头卖艺、行乞、偷盗、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是存在的。
没有从严,则从宽无意义。有人会担心,增加对买孩者的刑罚会影响被拐卖儿童的解救,导致解救受阻。其实我们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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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哲
责任编辑|钱昊平
余华英拐卖儿童案判了。
2024年10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余华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判处其死刑。
拐卖儿童者将被严惩。那么,买孩者呢?
目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一般来说,这就是一个轻罪。但在我的印象里,这个罪从来就不是一个轻罪,也不应该是一个轻罪。无论从感性上还是理性上都很难接受。
现在更多的是只追究人贩子的责任,买方责任很少触及或轻微触及,这样不利于遏制买方市场,也不利于从总体上提升犯罪成本,笔者认为应该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真正当作一个重罪来对待,弃用数罪并罚方法,参考其他对向犯的刑罚设置结构,拉高最高刑期,区分情节,设置多个量刑档次,确保宽得到位,严得也到位。
没有从严,则从宽无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从制度上促使买孩者早日幡然悔悟,震慑买孩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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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罚不相当
所谓的收买被拐卖儿童,当然是明知儿童系被拐卖而收买。这是一种对向犯。没有买的,就没有卖的,离开谁这个犯罪行业都无法形成。
虽然收买者并不是直接拐走孩子的人,但他们为拐卖者提供了变现的渠道。他们为拐卖者提供了利益,并一同掩盖了犯罪事实的发生。买孩者不仅是买了孩子,而且他还把孩子隐藏起来,让其隐姓埋名,改头换面,限制他们的自由,让父母再也找不见。
是拐卖者和收买者的共同行为让一个孩子“人间蒸发”,几十年也找不见。
你可以把它类比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就包括通过收购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的只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也就是物品、资金。隐瞒赃款、赃物也有一个情节严重的档次,都可能处以最高刑七年的刑罚。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其收购和掩饰的可不是一个物件、东西,而是一个孩子,是一个人,这显然要严重得多。理论上说如果你收购一个从孩子身上偷的金手镯也是有可能要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而你把孩子本人买到手却最多只要判三年刑罚,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
而我们知道,如果掩饰、隐瞒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有可能构成洗钱罪的,而洗钱罪的最高刑期可以达到有期徒刑十年。这就让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显得刑期更低,明显缺少对情节严重行为的考量。
行贿罪与受贿罪也是典型的对向犯,受贿罪有多个量刑档次,最高可以处以死刑,行贿也区分多个档次,刑期虽然没有受贿重,但最高也是无期徒刑。相比于此,拐卖和收买两者的刑期就差别太大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刑也是死刑,与受贿罪一样,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差距太过悬殊,而且没有量刑档次区分,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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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也具有主动性
当然有人可能认为,行贿行为具有主动性,是行贿者的主动行贿诱使受贿者出卖了权力。如果被索贿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作为免责事由的。是不是行贿者的主动性才导致与侵犯职务廉洁性的受贿人达到相当水平的刑罚量呢?
事实上,在拐卖与收买的过程中,也不乏收买者主动的先例。是收买者首先发出了想要买一个孩子的邀约,才让拐卖者找到了合适的售卖目标。因为卖孩子毕竟是犯罪啊,是不可能大声张扬的,肯定是要找到可靠的下家。
下家之所以敢于大胆地放出消息,其实与买孩者惩罚过轻有一定的关系。刑法一度规定,只要不阻碍被解救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即使买到手也很少被追究责任,更不要说只是想买而没买到了。那么散布想要买孩子的消息就变得没有太多风险,时间长了,在某些地区形成一定规模,就更加没有什么好遮掩的。
事实上,纵观余华英以及其他人贩子的拐卖经历,他们都习惯于专门针对某一个地区进行出手,一方面是熟门熟路,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一地区的需求比较集中,当地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和氛围。
如果说行贿的主动出击和诱惑,将一些腐败官员拉下水,形成某种意义上的围猎。那么,收买者有恃无恐的主动邀约,也形成了只要能拐到孩子就不愁没处卖的犯罪利益激励机制,促使拐卖实现链条化。有多大的市场才会有多大的投入。
因此收买者并不是无辜的,他们也诱使许多拐卖者走上这条罪恶之路,甚至诱发了“亲生亲卖”的出现,余华英就卖过自己的儿子。
如果说行贿罪的重刑期一方面来自于其对向犯本身出卖职务廉洁性的严重性;另一方面也来自于主动诱使促成对向犯罪链条的完成。那么,买孩者与之相比并无差别,一方面也是对向犯侵犯了人身不可出卖性的严重性,另一方面也同样是主动诱使对向犯罪链条的完成。虽然不能说所有的买孩者都是主动邀约,也可能存在被动推销的可能。但目前三年以下的单一档次,无法兼顾主动性和被动性。至少主动的买孩者就应该获得与拐卖者大体相当的刑罚。就像主张行贿受贿一起查一样,拐卖收买也应该一起查。而目前实践中,买孩者被追究的并不多。
2024年10月11日,余华英拐卖儿童案在贵阳中院重审开庭。庭审结束,被拐卖者杨妞花被在场的媒体围住。(人民视觉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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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不一定单纯
难道收买行为就没有情节严重的吗?收买行为本身就非常的严重,他通过收买的方式让孩子隐藏起来许多年,让一个家庭破碎掉,毁了很多人的一生。有了孩子之后,《亲爱的》这种电影以及丢孩子的新闻我们家长都不敢看,看了会做噩梦。
除了刚才提到的主动收买与被动收买之外,收买的目的也不一定单纯。收买之后,让孩子从事苦役、街头卖艺、行乞、偷盗、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是存在的。比如《看不见影子的少年》中的庆爷就是收买被拐卖儿童之后从事盗窃犯罪的团伙头目。再比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拐卖儿童案,解救被迫从事“碰瓷”的被拐儿童何某。查明何某系被人拐骗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犯罪团伙,李某等人将何某左尺骨打断,控制其主动与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剐蹭”,之后以交通事故造成何某骨折为由,要求车主赔偿医疗费用。(王锡章:《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与遏制对策》)
目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试图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来实现某种意义上的分层处理,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无法体现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对于拐卖儿童这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该充分体现从严。
刑法第241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款规定可以数罪并罚。这里边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般情节也在三年以下,而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
即使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达到了入罪水平,两者数罪并罚也重不到哪里去,一般合并执行之后也很难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而且难度很大,还必须要求两罪都构罪。也就是故意伤害必须达到轻伤以上,这对于一个儿童来说轻伤就太重了。想要吓唬他、控制他,根本就不需要达到这样的强度,达到轻微伤就已经很重了。但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多次造成轻微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一个被收买的孩子,经常被打成轻微伤那将是多么强烈的虐待行为?难道不需要达到一个加重情节么?
事实上,拐卖妇女、儿童罪本身就没有采用数罪并罚的方式,而是通过提高量刑档次的方式来体现从严。比如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就可能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边没有要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一并罚就分散了罪行的严重程度。两个有期徒刑是不可能合并为一个无期徒刑的,更不可能合并为一个死刑。只有将两个罪质放在一起压成一个秤砣,才可能将刑罚的天平提高上去。对于很多严重犯罪,刑罚都采用不并罚而提高刑档的方式加以解决。一旦并罚并不是体现从严,而通过分散罪责的方式让刑罚降低,无法施加重刑。
因此,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应该采取典型重罪的方式,那就是不并罚但增加刑档,简单明了地提高刑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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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
有人会担心,增加对买孩者的刑罚会影响被拐卖儿童的解救,导致解救受阻。其实我们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
我们忽视了收买的犯罪成本低从而刺激拐卖的问题。收买的成本低,买孩者不害怕被追究,让买方市场稳定而顽固。当然,重男轻女意识以及部分男性在土地权益上分量更重等也是一部分社会性的原因,但这些因素正在改善,收养机制确实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公然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理由。买孩者的不处罚和轻处罚将拐卖儿童犯罪的总体成本拉低了,虽然拐卖儿童罪依然很重,但只要买孩者稳定,就依然有利可图,而且可以与拐卖者形成稳定的同盟,增加犯罪发现的难度。
我们通过对不阻碍解救的轻缓不足以在买方市场产生分化瓦解作用,更谈不上震慑作用,对于以违法犯罪目的的收买行为,以及收买过程中的虐待、蹂躏行为缺少足够严厉的制裁措施,没有与一般收买区分出来,主动收买与被动收买也没有区分,单次收买与多次收买也没有区分,更加重要的是对于主动交代行为没有明确的鼓励,我们的刑罚鼓励标准太低了。
参考行贿罪治理的经验,对于收买者也应该采取这样的策略,只有收买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收买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主动交代比较及时的,可以免除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辅之以2-3档的刑罚档次,最高刑达到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才能让买孩者感受到宽严的尺度,从而选择及早主动交代,回头是岸。同时,在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时也要掂量一下刑罚的尺度,尤其让那些从事违法犯罪目的的收买者有所忌惮。
收买者有所忌惮,买方市场就会相对萎缩,让拐卖者没有出路,孩子们就更加安全。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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