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公受伤,雇主要担全责吗?【小案件·大道理】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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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工作受伤

雇主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实不然

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

近日,新会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雇主对雇员因公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雇员自行负担。

基本案情

周某受雇在吴某经营的小食店负责制作早餐等工作。某日,周某在小食店操作肠粉蒸炉机时发现无法点燃,其遂用报纸条引燃肠粉蒸炉机,却被肠粉蒸炉机喷出火焰烧伤。周某全身烧伤40%,经治疗伤情稳定后通过司法鉴定其伤情为一项8级伤残和一项9级伤残。周某遂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辩称,其对周某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其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吴某安排周某从事早餐制作工作,作为小食店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未对小食店内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备处于可以安全运行的状态,未对周某进行安全操作指引,在周某采取报纸条引燃肠粉蒸炉机的不安全行为操作设备时也未尽劝阻义务,过于轻信周某的工作经验,导致周某在过程中受伤。吴某作为接受劳务者(雇主),在劳务关系中担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的角色,对提供劳务者(雇员)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未能保障劳务场所的安全、排除设备不完全因素以及及时合理地指示劳务,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吴某抗辩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

而周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且有多年的从业经验,明知肠粉蒸炉机存在故障无法点燃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经营者,反而通过危险方式点燃肠粉蒸炉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足以认定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作业不规范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情形,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综上,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酌情认定周某的损失应由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为了明确责任以及降低风险,雇主应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必要时组织雇员进行相关专业技能培训及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安全保障措施到位,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的发生,也可为雇员购买相关商业保险来分担风险。

而雇员则应在提供劳务时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重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规范作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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