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与实际工作公司不同如何维权?法院判承担连带责任

南方+ 记者

为了减少用人成本和管理成本,越来越多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以借用、委派的方式,安排两个或多个主体公司劳动,通过混同用工来逃避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存在混同用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呢?韶关曲江区人民法院一宗案件带您了解。

原告李某(化名)在2021年7月加入何某(化名)的运输车队从事司机岗位,2023年4月,车队出了新规定,对司机出车作出要求,此前,车队本就是不定时休假制度,有单就机动安排司机出车。5月底,李某因身体疲劳过度提出了休息申请。休息3天后,又继续请假但未获得公司批准,李某也未到车队上班。6月下旬,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和邮件通知李某返岗,李某仍未上班。8月,李某到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证明与车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拿回未发放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对仲裁认定结果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原请求的基础上,要求运输车队赔偿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关于未结薪资,双方认定无异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曲江法院审理查明情况如下:原、被告从仲裁阶段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直至法院审查发现,与原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和购买原告社保的单位均系运输车队经营者何某的一家贸易公司,并非李某所工作的车队,双方在第二次开庭也承认了该事实,因此曲江法院认定被告何某和其贸易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原告的情况,本案劳动争议应由被告何某、第三人贸易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入职时签订相关文件载明擅自离岗一定期限按自动离职处理,李某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返回上班,公司发微信、邮件多次沟通仍未返岗,曲江法院认定李某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以其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内容,解除劳动关系责任在李某,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在运输车队工作的时间已满一年,何某和贸易公司未向人社局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等申请备案,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制定相关制度说明,按照法律规定李某可依法享受带薪年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曲江法院判决第三方商贸公司支付李某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李某所在运输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且往往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意混淆用工,使劳动者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通过主体混同来模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相互推诿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到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上,从而达到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目的。

本案中,某运输车队经营者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李某作为司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接的业务来源于某运输车队,但是其劳动合同是与某商贸公司签署的,且由某商贸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李某实际受某运输车队和某商贸公司的共同管理,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主体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每年依法享有的保留职务和工资的一定期限连续休息的假期,是现行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不因劳动者的工种、收入高低、性别以及实施何种工作制度而有所区别对待。本案中,李某作为司机,因工作性质特殊而采取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和某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保障其包括带薪年休假在内的相关休息休假权利,而被告和第三人实际未给予李某带薪年休假,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有权就休假权利受到损害而取得相应补偿。

南方+记者 潘俊宇

通讯员 石静怡

编辑 曹伟峰
校对 钟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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