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椰子鸡火锅“傍名牌”,龙岗法院对这一商标侵权行为判赔2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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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椰子鸡火锅,人们也许并不陌生,但对“某某椰林”“椰林某某”这样的店名或品牌,大家却未必特别在意。其实,这是两家没有任何关系的椰子鸡火锅连锁店,文字顺序不同的背后,却存在着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原告某某椰林公司指控椰林某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龙岗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44万余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例入选2023年度深圳十大商标典型案例。

据了解,某某椰林公司为知名椰子鸡火锅连锁企业,获授权成为“某某椰林”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2018年,椰林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及同类餐饮服务经营过程中使用“椰林某某”标识,仅将“某某椰林”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顺序前后调换。为维护自身权益,某某椰林公司向龙岗法院起诉椰林某某公司,指控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椰林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惩罚性赔偿。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成立。被告及其分公司在其门店招牌、经营场所、餐厅用具及宣传品、美团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含有“椰林某某”字样的标识,相关标识使用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某某椰林”核定使用项目相同,标识中的“某某椰林”与原告组成文字相同,仅文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且系突出使用,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原告已注册商标“某某椰林”且开设有多家门店数年后,仍以“椰林某某”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原告已获得相关荣誉并开设多家连锁店后,被告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先后在深圳、惠州地区开设多家门店,还于诉讼期间设立分公司。同时,被告美团店铺有多条评论的内容混淆了原被告品牌,被告均未明确澄清其并非原告品牌。因此,被告主观上确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且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营业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龙岗法院判决被告椰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椰林公司填平性赔偿金和一倍惩罚性赔偿金合计244万余元。

【法官说法】

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在市场中的声誉和品牌价值,也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经营主体日益多元、经营方式日益多样、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攀附利用他人的公众美誉度和影响力,攫取其商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牟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时,明确了填平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标准,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具有示范意义,有力打击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撰文】梅云霞  

【通讯员】张建国

编辑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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