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制度一方面可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持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让劳动者因自主择业权受限获得补偿,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是其取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未给劳动者之外的人设定义务,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为规避法律,假借近亲属或者借助他人的名义从事竞业限制行为。此类行为是否可视为劳动者本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基本案情
夏某于2013年于入职优优公司(化名),任客户总监。夏某与优优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夏某)在与甲方(优优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内当然适用本协议约定。乙方上述行为涉及乙方亲属或者乙方借助他人名义,均视为乙方行为。”
宏宏公司(化名)为2021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夏某配偶的母亲,且该司经营范围与优优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相同。此外,宏宏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房屋的产权为夏某所有,且为夏某实际居住地,该房屋无偿提供给宏宏公司使用。

优优公司发现后,向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夏某违反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通过其亲属开设与公司存在经营范围重叠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宏宏公司为由,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夏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优优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优优公司无需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优优公司无需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万元。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秉持诚实、善意的动机,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此为劳动者之忠诚义务,是劳动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亦是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系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应遵守竞业限制规定,通过亲属经营同类产品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实践中,劳动者隐性违约,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再就业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竞业限制,通过其亲属开设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型公司,违背劳动者的基本忠诚义务,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下,劳动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丧失,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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