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立说典事”普法征文:《民法典》为见义勇为撑起“保护伞” 

茶山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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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省法学会举办“中立说典事“普法征文活动,东莞市茶山镇《<民法典>为见义勇为撑起“保护伞”》征文被评选为“中立说典事“普法征文活动优秀征文,现予以转载。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近年来,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热心助人救人者,事发后反遭索赔追责现象时有发生,引发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和恐惧,“扶不扶?”“救不救?”“管不管?”已然成了社会的热议话题,人们对于见义勇为的审视,让本来的社会美德变了味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新增的见义勇为免责条款,让我们内心笃定,见义勇为是具有文明共识的社会义举,善行善意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民法典》为见义勇为者奉上“护身符”。

 一、见义勇为与《民法典》的法理关系
  见义勇为是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的一个重要价值导向。《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就是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体现平等、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历练,《民法典》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友善的体现。
  (一)什么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自愿性。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前提;如救助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还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2.利他性。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救助人主观上的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3.紧急性。救助人应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依据
  法律的底色是世道人心。尤其是法律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责任划定,更直接关乎对社会公义和道德风尚的守护与引领。《民法典》为见义勇为所确立的免责条款,是顺乎民心、顺应社会正义期待的良法,而要达成善治之效,就应该让其尽快覆盖到所有相关的地方法律、条例中去,让“好人法”以最快速度保护、激励好人。《民法典》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免责的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让社会美德重新归位。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成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当见义勇为者因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利益而遭受损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救济以免除其后顾之忧。受害人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补偿用的立法用语是应当,具有强制性,补偿的程度则要根据见义勇为者的受损程度,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该条也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见义勇为的同时一定要保护好自身安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也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留存证据《民法典》为见义勇为“撑腰”!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的观念转变过程
  (一)早期司法案例中,见义勇为者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争议
  提起见义勇为的案例,就不得不提“南京彭宇案”。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陪同一名徐姓老太太前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徐姓老太太股骨颈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徐姓老太太随即向彭宇索赔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在各种调解失败后,于2007年1月4日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其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一名老太太跌倒,马上跑过去将其扶起并送其去医院检查。而据徐老太太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彭宇则予以否认。而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警方丢失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最终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老太太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老太太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大部分网友认定彭宇是好心没好报,无辜受害,对他充满了同情。越来越多的市民开始持有“不敢扶”、“扶不起”摔倒老人的观点,“扶不扶”“救不救”一度困扰公众。
  (二)法治理念随社会发展而进步,见义勇为者逐渐不再“流血又流泪”
  2017年6月26日中午,岳阳县某农庄因厨房环保油发生泄漏,引起火灾。当时,正在农庄就餐的汪先生和李先生不顾自身安全,冲入火海,将火灾现场4只液化气罐拖移到安全地方,避免了一桩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现场几十名顾客的生命安全。而汪先生和李先生全身重度烧伤,经鉴定,汪先生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李先生构成九级伤残。汪先生和李先生起诉到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农庄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汪先生、李先生经济损失各20万元;由农庄赔偿汪先生经济损失52821元,李先生经济损失37023元。判决生效后,农庄和保险公司均支付了汪先生、李先生的赔偿款。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国人历来喜欢‘管闲事’,对看不惯的事往往会挺身而出。近年来,大家围绕“扶不扶”“救不救”的话题争论不断,很多人不愿意再做好事,怕惹祸上身。究其原因,一是害怕自己因为见义勇为受伤,最终却要自己承担医药费;二是担心自己因见义勇为导致他人受伤,却还要承担别人的医药费。在处理此类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时,我们要顺乎民意,要对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表现予以肯定,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持宽容态度。见义勇为一般存在紧迫性,不容许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因此不能苛责见义勇为者承担通常情况下才能达到的注意义务。在碰到一些没有目击者或视频录像证明行为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而不能一味的将证明责任加之于见义勇为者身上。对于最后被证实是做好事,却被当事人诬陷为肇事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诬陷者的惩处力度,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不会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蒙冤、让人民群众不再愿意做好事的情形。同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裁判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让见义勇为者敢为,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
  三、见义勇为走进《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随着“好人法”的修改出台,将有效卸下“扶不扶”的社会纠结心态,让见义勇为者服下“定心丸”,解除其后顾之忧,有助于更好弘扬社会正气,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社会各地确实出现了一些因为救助者见义勇为、扶老救人反而被追偿的一些现象。从实践的案例上看,救人反被讹的数量并不是很常见的。但是但凡出现了这一社会现象,就对整个社会的风气以及人们的负面心理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救助者的追偿权力进行了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免除救助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导致有些裁判里中确实出现了救助者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现象。《民法典》的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免除救助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实施之后,救助者就没有后顾之忧了。我们在发现受害人受损的这种社会情况下,我们可以该救的时候就救,该帮的时候就帮。
 四、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保护
  见义勇为者来自人民,“勇为”的是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见义勇为本身就是一种崇高道德的体现,不是一种法律义务,是不能缺少正义和侠气,这种正义与侠气需要政府部门综合治理,群防群治,形成合力,需要更多人积极可为,需要全社会都来关心重视,共同弘扬我们的社会正能量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典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是善法之举,是良法之动。法律工作者鼓励守望相助、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将永远是中国司法应当秉持的价值取向。
  在立法上全力助推见义勇为、解除见义勇为后顾之忧的同时,也要基于法益衡平的法治原则,充分考虑和保护好受助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保护陷于危难急困之中的受助者,如果因为不适当的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受助者的“二次伤害”,带来不必要或本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所有不利后果却因为“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而全部由受助者或其家属“买单”承受,那对受助者或其家属来说并不公平,见义勇为的善举也失去本来意义,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因此,必须完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保障机制,为见义勇为“加害”的意外结果兜底,同时补上见义勇为一律免责的法律短板。为此,应配合这次民法典“好人法”条款的修改出炉,及时制定完善细则,出台可操作的配套规定。比如,需要从法律层面加大对讹人者的严厉处罚,提高其违法成本;也可以从程序上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案子怎么确定证据进行类型的划分,以便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形成相对应的一种规则;对于施救者在救助中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应通过多元化的机制进行补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救助基金或紧急救助社会基金,建立见义勇为行为适当与否的评鉴机制。如果见义勇为导致被救助者“二次伤害”,则就其民事损害赔偿救济责任予以制度兜底。具体可结合救助行为是否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来分析见义勇为“加害”的主客观原因和责任归属。救助行为适当,没有“加害”结果的,见义勇为当然免责;救助行为基本适当或不适当,造成一定伤害、严重伤害的,见义勇为免责之余,由紧急救助社会基金或见义勇为基金对被救助人予以适当补偿。通过多元化、立体化的救济的机制,建立对见义勇为行为全方位的保护程序。(卢沛韬、马勤)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中立法律服务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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